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国家级邮展
评审员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邮展评审员队伍建设,加强对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的管理,促进我国集邮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邮展评审员是指经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以下简称全国集邮联)审议批准的、具有国家级或全国性竞赛集邮展览(简称国家级邮展)评审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的资格管理、培训考核等由全国集邮联邮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邮展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全国集邮联展览工作部负责。
第二章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资格
第四条 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全国集邮联的各项规章制度;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 具备邮展评审专业知识和独立评审能力,了解国际集邮联合会(FIP)、全国集邮联(ACPF)章程,熟悉FIP、ACPF集邮展览总规则,FIP集邮展览评审总规则以及相关竞赛类别展品评审专用规则和指导要点。
第六条 申报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的条件:
1.应是全国集邮联会员;
2.年满18周岁、原则上6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适当放宽),身体健康;
3.拥有独立编组的符合全国集邮联邮展类别的5框邮集,并在六年内取得过国家级或国际级邮展镀金奖(含)以上的成绩;
4.已经取得省级邮展评审员资格,十年内在省级邮展中参加过两次以上的评审工作,所评审的展品须符合全国集邮联国家级邮展类别;
5.参加全国集邮联组织的邮展评审员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6.在六年内获得过国家级或国际级邮展大镀金奖(含)以上的成绩、有突出集邮成就、精通一门FIP正式语言的,可优先推荐和申报;
7.在国际集邮联合会(FIP)赞助的国际性邮展中获得大金奖成绩的,可以直接推荐申报见习;
8.省级集邮协会专职工作人员需从事集邮工作满十年,并已取得国家级邮展征集员资格,并经两名及以上国家级邮展评审员书面推荐;
9.全国集邮联秘书处工作人员需从事集邮工作满十年,参加过三次及以上国家级邮展征集、秘书助理工作,并经两名及以上国家级邮展评审员书面推荐,由全国集邮联秘书处书面推荐申报。
第三章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申请与批准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相关规定的人员,由所在省级集邮协会填写《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申请书》,注明所申请评审类别,附申请人的展品获奖证书,由省级协会报送全国集邮联展览工作部;全国集邮联秘书处申请的人员,由秘书处填写《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申请书》。
第八条 全国集邮联展览工作部收到《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申请书》后,核对资料无误,将其登记在册备案。在举办国家级邮展时,由邮展委在国家级邮展见习评审员档案库中综合评估选择,确定见习评审员。
第九条 见习评审员在国家级邮展中,须独立完成指定展品的评审,并通过考核后,由评审小组组长和评审委员会主任分别签署鉴定意见。
第十条 申请成为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的人员,必须经过两次国家级邮展见习评审,并考核通过。经全国集邮联邮展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全国集邮联批准,由全国集邮联颁发国家级邮展评审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应认真完成全国集邮联布置的任务,按照全国集邮联邮展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国家级邮展的评审工作,切实履行评审员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在参加国家级邮展的评审工作时,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邮展评审工作纪律:
1.不准接受展品作者的馈赠;
2.不准参加展品作者的宴请;
3.不准评审本人参与编组(编写)的展品;
4.不准评审直系亲属的展品;
5.不准为展品奖级游说;
6.不准泄露评审信息;
7.不准前往销售区购买邮品;
8.不准迟到、早退和擅离评审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应积极辅导邮集作者,重点关注新人新作,发表客观、公正和具有建设性的意见,保护邮集作者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要自觉遵守回避制度,当有亲属参加邮展竞赛展出时,应提前向邮展评审委员会主任报告,主动回避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不得从事妨碍邮展评审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利用国家级邮展评审员的身份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要加强自身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全国集邮联举办的邮展评审员培训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鼓励评审员学习掌握FIP官方语言。
第五章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资格的暂停和取消
第十七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不认真履行评审员职责的;未按要求参加全国集邮联举办的邮展评审员培训班的;参加评审培训未获得结业证书的,将暂停其参加评审工作。评审期间严重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将立即终止该评审员工作并停止两年的评审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级邮展评审员如有下列行为,经报全国集邮联批准后取消其资格:
1.有触犯国家法律,涉及犯罪的;
2.在参加邮展评审工作时,有营私舞弊行为的;违反邮展评审委员会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利用国家级邮展评审员身份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全国集邮联。
第二十条 各省级集邮协会对省级邮展评审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